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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 是礼尚往来还是曲线行贿

2021年8月18日  合肥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gzxszqls.com/

 宋,承德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本案王某的行为是借款还是受贿

[案情] 王和中系某镇一副书记,为该镇政府新办公大楼工程的发包方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及签字划拨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李三平、张强为获得王在工程中的“关照”,在工程开工之前便与王和中共谋,达成了工程赚钱后三人平分的口头协议。大



[案情]


王和中系某镇一副书记,为该镇政府新办公大楼工程的发包方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及签字划拨工程款。该工程的承包人李三平、张强为获得王在工程中的“关照”,在工程开工之前便与王和中共谋,达成了工程赚钱后三人平分的口头协议。大楼工程在2000年7月开工。至2001年2月工程竣工期间,王和中先后出具了三张只有借款金额、无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的借条,共向李三平、张强借得现金5万元。在工程的修建过程中,王和中明知李三平与张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并在划拨工程款等方面提供方便。工程结算后,李、张二人共盈利26万余元,遂商量告诉王和中只赚了14万元左右,除去王借去的5万元,余利李、张二人均分。在王和中一再追问该工程盈利的情况下,李、张二人告诉王和中,该工程只盈利14万元左右。王和中即未再提出借款和分款。到2003年8月案发前,李、张二人未向王追索借款,王也未还款,双方均未提及此事。案发后,在检察机关的要求下,张强从家中拿出王和中出具的三张借据。张称保留借据的原因是让合伙人李三平知道财务情况,以免误会。


[分歧]


审理中,对本案王和中的行为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借款时,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后,虽得知该工程盈利“14万元左右”,但不明知其所借之款即为工程开工前口头约定应分得数额,也未再要求分款。虽工程竣工后长达二年仍未还款,但借据仍在张强处,张可随时主张权利,其借款性质仍未转变为口头约定的应分得的款项。因此,本案属民间借贷性质,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和中在主观上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实施收受贿赂的行为只是双方未在一起结算,没有说明借款就是受贿款,这点是王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王和中未能完全占有5万元的受贿款。因此,王和中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和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程开工前,就与承包人李、张二人达成“赚钱后平分”的口头协议。工程竣工后,王又多次要求结算盈利,兑现“赚钱后均分”的约定,其主观上具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客观上王和中在工程修建过程中,明知李、张二人虚报基础工程尺寸,未予制止,致李、张二人非法获利10万余元。王和中以借款的形式,收受承包人贿赂5万元,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具备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五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王和中的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而是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理由是:


1、王和中在向李、张二人“借”钱之前,主观上已有明确的受贿故意。王作为发包方的现场施工代表,负责工程质量、进度,握有签字划拨工程款的大权,李、张二人若想多赚钱,需要求得王的“关照”。因而,三人达成协议,以承包工程盈利的三分之一作为王和中予以“关照”的报酬。王本人对此款性质是十分清楚的。


2、王和中利用职权为李、张二人谋取了非法利益。李、张二人为谋取利益,采取非法手段,虚报工程量。王和中虽明知,但并不制止,还在划拨工程款方面提供方便,致使李、张非法获利10万余元。


3、王和中与李、张二人均认为5万元的“借款”是事先谈好的应给王的贿赂款。从王本人的行为来看,王三次向李、张借款均在开工之后,工程尚未结算之前。工程结算后,王又一再追问盈利情况,显然,王是想按约索钱。但当李、张二人告知盈利14万余元以后,他就未再提出分钱,也未再向李、张二人“借钱”。说明其认为自己的所“借”的5万元已占盈利的三分之一,李、张二人已经履约。这从长达二年多之久,王和中从不提还款之事可以明证。而李、张二人之所以隐瞒盈利12万元的真实情况,只告诉王盈利14万元,其目的就是将王和中“借”走的5万元抵作原来约定分给王的贿赂款。李、张二人在二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向王和中主张过5万元的权利。双方的行为均证明,所谓“借款”不还是掩盖行、受贿行为的手段而已。


李崇军







是礼尚往来还是曲线行贿

[案情] 吴某与个体户周某系同乡,两人关系密切,两家交往也很频繁。2000年前后,吴某在任某厂厂长期间,该厂生产的一款饮料十分畅销。吴利用其掌管饮料销售审批权之便,先后多次以最低出厂价为周某批出大批饮料。周购出饮料后转手倒卖,所得甚丰。2001年2月,吴某儿子结婚。周某送给吴子摩托车、家电以及现金共计5万余元,吴某亦知情。另查,周某丧父、嫁女,吴某均去帮忙,并各送礼金1千元。


  [分歧]


  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是:吴某不构成犯罪。吴某的儿子结婚,周某所送钱、物是贺礼,属于馈赠行为,不能按受贿对待。退一步讲,既使周某所送的贺礼属于贿赂,周某的儿子仅仅是一个司机,不属于《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吴某不能作为受贿罪的主体。吴某虽然对其子收受周某钱物全部知情,但吴某父子二人没有串通、预谋,既主观上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受贿行为。因此,葛某父子不能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是:吴某构成犯罪。周某所送礼品不属于馈赠。周某送给吴子贺礼5万余元,显然超出正常的贺礼范畴。周某送礼“醉翁之意不在酒”,属于曲线行贿,吴某利用职权为周某谋利,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吴某与其子一起共同构成受贿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关于贿赂与正当馈赠的界定


  礼尚往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亲朋好友之间出于亲情和友谊相互馈赠礼物是正常的人际交往,是正当、合法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一些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段起来越高。他们为了掩人耳目,往往利用节假日或乘国家工作人员家中婚丧嫁娶之机以馈赠、行贿赂之实。对这些“以赠代贿”、“以礼代贿”、“明礼暗贿”行为的认定,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1、给予方与接受方是否存在友情关系即是否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2、给予方是否要求接受方为其谋取利益,接受方是否许诺、着手或者已经为其谋取利益;3、接受方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4、给予与接受的方式是否具有隐蔽性;5、接受财物的数额与价值。一般来说,馈赠都是礼尚往来,讲究对等性和适当性,更多地是强调友谊。考察吴、周两人交往史,吴某与周某系同乡,关系较为密切,确实存在馈赠的感情基础和历史,吴子结婚,周某送去一定数额钱物是完全可以的,属于人之常情。但是,周某一次性送去5万余元钱物,不仅与吴某送给周某礼金1千元在数额上相差50余倍,而且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年收入4千余元,农民人均年收入2千余元,周某一次贺礼,相当于一个城市居民10余年、一个农民20余年的收入。显然超出正常的馈赠范畴,“醉翁之意不在酒”,属于曲线行贿。


  二、吴某是否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践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务人员能够实施且应该实施而积极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这是最常见的受贿方式;公务人员能够实施但不应实施而积极实施自己的取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公务人员该实施而不实施或将不实施自己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强特定条件,直接为他人谋取利益,从中索取、约定或收受贿赂。此利益即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可以是物质性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利益;可以是在收受财物的同时,也可以是在此前或此后实施。而且,虽未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已承诺或默许,也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利益是否得到实施,均可构成本罪。本案,吴某利用其职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