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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时候可以委托辩护人?旅客坠车死亡,铁路部门如何赔偿

2020年8月29日  合肥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gzxszqls.com/

宋,承德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什么时候可以委托辩护人?

在刑事案件中,不管是偷窃打架,还是抢劫等等,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对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而言,该在什么时候委托辩护人,很多人就不清楚了。


自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刑事案件即为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简单来讲,就是报警后,警方不予立案或不移交检察院进行起诉的案件,被害人一旦向法院起诉的,被告人就随时可以委托辩护人。


因为这类案件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始,就直接进入了人民法院的审判阶段,被告人即需为出庭受审作好准备,所以法律规定被害人一经起诉,被告人就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如B打伤A,被害人A报警后,警方按照普通治安案件处理,但被害人A有证据证明应追究B刑事责任的,可自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B的刑责。一旦法院受A的起诉后,B就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


所谓“公诉案件”,简单地说,是依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包括由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案件。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如张三涉嫌抢劫,从其首次被警方传讯问话起,或首次被警方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起,张三就可以委托辩护人了。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要是因涉嫌犯罪,被警方传讯问话,甚至已被警方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我们建议最妥当的是委托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协助处理,毕竟涉及刑事案件的都不是小事,若未能妥善处理的,对人的一生都会产生重大影响。



旅客坠车死亡,铁路部门如何赔偿

案情概述


1997年6月5日,张某与其同厂职工康某、李某从西安乘坐宝鸡至新乡的602次旅客列车返回新乡。张某的车票是4号车厢4号上铺,康某的车票是4号车厢5号下铺,李某在6号车厢。途中张某几次要下车去买酒喝,都被康某拦住,后康某将自己给父亲带的绵竹酒给了张某一瓶,张某拿着酒就上铺上去了。后李某因口渴到4号车厢喝水时发现张某不在上铺,将康某叫醒二人分头找没找到,就商量等天亮后到广播室寻找。这时列车到了三门峡西站。


6月6日凌晨1时55分,2802次列车司机向五原村车站值班员报告,在上行线五原付界标处804公里+100米处有一死者,五原村车站站长立即赶往现场,并从死者上衣口袋里发现新乡列车段上4卧铺证一枚,后经洛阳铁路公安处对现场录像、拍照和尸体检查等,结论为无他杀迹象,即将尸体移交三门峡车务段处理。刑事辩护律师发现,经死者家属辨认,确认死者系张某。根据张某家属的请求,三门峡市公安局对尸体进行解剖,结论为死者内脏不含毒物。6月23日,三门峡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根据602次列车移交的证明张某喝酒的证人证言,以坠车原因张某有为由,与死者之妻宋某签订了,向宋某发放了一次性保险金12000元。


1997年12月30日,张某的父母到郑铁公安局、检察院上访,要求查明张某的死因,追拿凶手,同时提出对三门峡车务段的处理协议不服,要求铁路公安局、检察院解决铁路赔偿问题。后郑州铁路公安处向张某的父母下发了刑字第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1999年1月22日,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向张某的父母下发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张某父母多次交涉未果,与张某妻子、儿子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辩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二个问题:


焦点一:诉讼时效。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已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曾到郑铁公安局上访,目的是查明张某的死因,追拿凶手,虽然也提出了请求铁路赔偿的要求,但其请求的对象不同。公安局并非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没有也没有义务处理索赔问题,也不能代表铁路运输企业。而且,原告曾同铁路部门达成协议,他们应当知道到哪个部门去索赔,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索赔只能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当原告诉至法院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曾向铁路公安局提出过赔偿的请求,郑铁公安局既属公安机关,又是铁路部门,依照是铁道部1991年9月13日铁体法函423号文件;铁路公安机关是铁路的组成部分,是铁路的重要执行部门,铁路部门当然包括铁路公安机关;的规定。如果索赔只能向铁路运输企业提出,依照铁路法的规定郑州铁路局是铁路运输企业,向其职能部门提出请求,自然是向其提出请求。况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郑铁公安局、郑铁检察院等显属有关单位。故本案诉讼时效因张某继承人再三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而中断,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采纳了这个意见。


焦点二:实体处理。也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死亡不构成旅客意外伤害,因此不能适用旅客意外伤害赔偿。所谓意外伤害,铁路法规早有规定,就是旅客持有效客票自进站加剪后,至到达终点缴销车票时止,遭受非自身的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伤害,均按旅客意外伤害处理。郑州铁路局郑铁客246号重新公布第5条第3项之规定,酗酒致伤亡的不得按旅客意外伤害处理。本案证据均证明列车乘务人员无,公安、检察机关又排除他杀之可能。国务院国函81号第四条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第九条规定:;旅客或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死亡不具备旅客意外伤亡事故的构成要件,其死亡是由于自身原因引起的。我们不能仅从列车员或乘客没有亲眼目睹其跳车,就简单地认定系铁路。


另一种意见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根据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除了不可抗力或者由于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外,铁路运输企业都要承担赔偿。铁路法没有规定严格的过错,只规定了免责条件,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不以存在过错为条件。在旅客人身伤害事故中,只要不存在免责条件,哪怕是由于第三者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企业都要承担赔偿,这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的,应当承担民事的规定相一致。另外,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须承担旅客伤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举证。本案二被告不能有效地证实张某坠车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由;无他杀迹象;并不能必然推出系自杀的结论,无行车事故亦不能排除其他运营事故,本案证据仅能证实张某在车上喝了酒,不能证实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判决认为这种意见是正确的。